1、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
2、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不受法律保护。()
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4、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批准。()
5、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
6、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7、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户籍地。()
8、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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